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家抗,23,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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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有旋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5日99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苟提起抗告係由原審之代理人提起,抗告人未依同法第117條於抗告狀內簽名,而該代理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提出委任書,又未依期限補正,應視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係由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所提起,然未據提出委任書,至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提起抗告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核與法定程式有違外,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提起抗告之意思,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須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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