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308,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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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說
訴訟代理人 張載連
被 告 温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中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是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U2-295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線,因酒駕失控自後追撞訴外人張載連所駕駛之車號L3-2972號自小客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並致原告心律不整之舊疾復發。

被告經到場警員於當日15時27分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起訴。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車號L3-2972號車受損,修理費(含更換零件及烤漆)需新台幣(下同)35,000元。

2.原告受傷後,平常懼怕與人交談,右手掌不自主抖動,因車禍時遭被告大罵,須靠精神科藥物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且心律不整舊疾復發,平時需服用藥物控制,亦有輕生念頭,造成原告之子不能至外專心工作,需時無無刻注意原告身心,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且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因恐遭被告報復而寢食難安。

原告沒有讀過書,不識字,為家庭管理。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痛。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我沒有注意前方而追撞前車,我沒有意見。

我沒有能力付那麼多的賠償金,我是國中畢業,目前在做道路地下埋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元,我名下無財產,車子是我岳父所有,只有保強制險,但本件因我酒駕而無法理賠強制險。

目前為止,我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

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35,000元不爭執,但我沒有辦法賠償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如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9年2月13日10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U2-2953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九線198公里600公里之內側車道前(即花蓮縣新城鄉○里路○○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從後撞擊前方在該處等候紅燈而由張載連所駕駛之車號L3-2972號自小貨車後方,致該自小貨車上之乘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並致原告原本心律不整之舊疾復發。

㈡被告因此事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如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載。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汽車修理費3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於車禍發生日15時17分、21時48分兩度到醫院急診就醫進行治療後出院,而因原告罹患心臟節律不整、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於本件車禍後又出現心律不整之情形,經醫囑宜長期休息及追蹤等情,有門諾醫院及張邦珍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8頁反面、29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及舊疾復發需長期休息追蹤治療,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36年8月17日生,為家庭管理,並不識字,被告為74年4月7日生,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地下埋管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235,576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自承之事實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1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酒駕、無照、從後追撞,過失程度非輕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連同被告不爭執之汽車修理費35,000元,共計13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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