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329,201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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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金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8,328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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