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重訴,4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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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7,300,00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承租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454建號之建物(下稱454號建物)做為汽車保養廠之用,其後因454 號建物不敷使用,原告乃自行僱工於其側另行增建客戶接待室,該增建部分因非獨立物而構成454 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均由原告使用迄今。

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 年間遭土地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將454號建物併付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將原告增建部分查封測量後編列為查封531號建物(下稱查封531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及454 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原告為避免損失,乃於99年9月9日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454 號建物、查封531 號建物所有權。

其中454建號之拍定價為14,400,000元,查封531建號拍定價為7,300,009 元,依法應歸被告所有。

然上述查封531 號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拍賣價金原應由原告取得,僅因附合之法則構成454 號建物之一部,並將由被告受領查封531號建物之拍賣價金7,300,009元,對原告而言即屬受有損害,被告則因之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取得查封531 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給付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7,30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使用上如有需要雖得自行裝設設施,但於交還承租物時並須自行拆除,將 454號建物回復原狀,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款,故原告已放棄系爭查封531 號建物之補償款,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增建使用系爭531 號建物已達七年,經折舊後該建物已無現存價值,原告主張依該建物之拍定價額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亦有可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4 號建物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增建查封531號建物,查封531號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只能視為動產因附合而成為454 號建物之一部,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所有權。

而查封531 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同遭拍賣,系爭454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14,400,000元,查封531號建物之拍定價額為7,300,009元,上開合計21,700,009元之拍賣價金應歸由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增建工程明細表、發票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4708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取得查封531 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將該部分之拍賣價金 7,300,009元返還原告?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出資興建之查封531號建物,因附合於454號建物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且因遭查封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因之受有損害。

又查封531 號建物附合於454號建物遭拍賣後,所得價金除454號建物之14,400,000元外,另增加查封531號建物之價金7,300,009元,此增加之價金即屬被告所受之利益。

是被告取得之7,300,009 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取得之價金利益係基於附合之事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查封531 號建物之拍賣價金。

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而取得查封531 號建物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於92年間所訂租約第十條明載:「基於乙方(即原告)之使用需要所裝設之設施,乙方得自行裝設。

並於交還承租物時自行拆除,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款。」

另兩造間於98年5月1日所訂租約第十條亦有完全相同之規定;

此均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

是由上開租約內容可知,原告倘就其承租之 454號建物為任何裝修或增建,而有首引民法第811條之情形發生,於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須將系爭454 號建物交還被告時,至多僅得將附合之動產拆除,並依租約第六條之規定回復454 號建物之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縱因裝設或增建而增加454號建物之價值,亦不得援引同法第816條主張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價額。

惟此處所約定者,為原告須交還承租物予被告且怠於自行拆除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而查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本院查封,原告於查封當時尚無交還系爭454 號建物予被告之義務,且因查封之禁止處分效力,原告亦不得違背查封效力拆除增建之查封531 號建物。

是原告係在租約尚未屆期前即被動禁止拆除查封531 號建物,核與兩造上述租約約定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查封531 號建物業經原告使用七年已無殘值云云,惟該建物99年9 月9日經拍賣所得價金為7,300,009元,此價金即為查封531 號建物之現存價值,同時為被告因附合之事實而獲取之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於法有據,被告所辯明顯違背事實,同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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