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重訴,60,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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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俊傑
法定代理人 王俊義
被 告 邱羽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成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王俊義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13至14頁),故列王俊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車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起訴,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原告請求以下賠償:⒈護理之家費用:原告為28年10月1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歲,尚有餘命8.08年,原告目前在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744元,是此部分可請求2,980,938元。

⒉照顧看護費用:原告目前為植物人,根本無法自理生活,護理之家只是提供基本之醫療、食、住,仍需家屬照顧,因原告為植物人,照顧不易,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8.08年,是此部分可請求5,817,600元。

⒊醫療費用目前小計173,490元。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原告因病需要購買病床13,800元,另因病購買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2月27日約43天,花費6,067元,平均每月花費4,232元,依此平均值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8.08年,請求410,334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在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生活無需他人照應,均可自理,然因逢此事故後,除受上開傷害外,因年事已高,身體變成植物人,生活均需家人專人照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357-VQ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路與中正路口時,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自署立花蓮醫院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被告並未發現,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救治,經多次手術至今仍昏迷不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花東區990113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花蓮地檢署起訴,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原告400萬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傷致腦出血,目前昏迷,四肢癱瘓臥床,以鼻胃管進食,終日需專人周密照顧,無法預期恢復狀況及時程,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13頁、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5頁)。

原告為28年10月1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0歲,參酌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附民卷12頁),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8.08年,應屬有據,而原告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看護,每月費用30,744元(本院卷36頁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即每年需支出368,92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可請求2,557,2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689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368928×8.00000000000000E-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既已住於護理之家由專業護理人員全天候照護,每月支出之費用30,744元即包含照護費29,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36頁),則其另請求家人看護之費用,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3,49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13至42頁),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收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6為醫院預收款,非醫療費用之支出,編號12至17之收費期間與編號32醫療費用總表重複列計,編號25之證明書費,依其日期記載應屬監護宣告之鑑定費,非本件之醫療費用,編號28護理之家費用,為重複請求,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准許。

而編號29至31之證明書費,為原告損害證明之必要支出,暨其餘費用核屬治療上所必須,共計21,622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病床費用13,800元,及平均每月購買成人紙尿布花費4,232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44至47頁),核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則依原告平均餘命8.08年計算,其生存期間所需成人紙尿布花費為每年50,784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352,0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078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50784×8.00000000000000E-0]=35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病床費用13,800元,此部分得請求365,809元(352009+13800=365809)。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四肢癱瘓昏迷,其身體與精神上必然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大理石工廠工作後退休,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曾擔任會計(本院卷35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26頁筆錄參照),原告名下有田賦4筆,被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5、1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駕車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過失程度非輕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44,650元(護理之家費用0000000+醫療費用21622+增加生活需要365809+慰撫金0000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本院卷35頁),是扣除該項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944,65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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