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哲明即宜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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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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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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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菸酒股份有│臺灣銀行股份有│98年12月31日 │25,200元 │AB0000000 │00000000│
│ │限公司花蓮營業│限公司花蓮分行│ │ │ │1709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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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灣菸酒股份有│臺灣銀行股份有│98年12月31日 │19,950元 │AB0000000 │00000000│
│ │限公司花蓮營業│限公司花蓮分行│ │ │ │1709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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