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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下方應補充「七時四十分許」;
第二行之「沿花蓮縣光復鄉○○街由北往南行駛」應補充及更正為「沿花蓮縣光復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和平路時」;
第四行之「中興路」應更正為「和平街」;
第七行之「左足創傷性靜脈全拴塞」應更正為「左足創傷性靜脈拴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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