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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捕獸器壹具、尼龍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1、被告二人之供述。
2、告訴人陳世荖之指述。
3、證人劉振昌、高賢達、高正義之證詞。
4、現場圖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5、現場及水牛二隻之照片數幀。
6、扣案之捕獸器一具、尼龍繩一條。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捕獸器一具、尼龍繩一條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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