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2,林簡,46,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O叡係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裁定令其不得對蔡O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蔡O叡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十八號住居所最少五十公尺,詎甲○○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連續進入上開蔡O叡住所兩次,違反本院前開裁定。

二、證明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張碧秀(即被告之母)、蔡O叡之證詞。

3、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裁定。

4、查獲現場圖乙紙。

5、現場照片十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同條第二款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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