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2,林簡,5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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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之「...富興段八一0九0之五」應更正為「富興段一0九0之五」。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李慶來、曾阿成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文乙紙,履勘筆錄乙份,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攝現場照片十幀。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竊佔土地之範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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