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雙方逐發生爭執」應更正為「雙方遂發生爭執」。
二、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有:
(一)告訴人朱火田之指述。
(二)被告甲○○之陳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之情形。
(三)證人魏正雄、周祖糖、張文聰之證詞:所證同上。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五)照片五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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