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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世強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葛世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葛世強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其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與張志偉 (另案審理)、平雅慧、張淑惠、楊萬宙(以上三人經處分不起訴)、邱勝康等友人至李美香經營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十五號之附設投幣式卡拉OK小吃店用餐時,見張志偉趁李美香不注意之際,持小吃店內之起子及鉗子撬開卡拉OK機台之投幣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葛世強明知上開硬幣係張志偉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部分硬幣供己花用。
二、訊據被告葛世強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看見張志偉竊取卡拉OK機台錢箱內之錢幣,但伊並未收受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偉、平雅慧及張淑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李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此外,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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