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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一五八號余由來住處,因不滿余由來向其抱怨余由來之子余明財受僱於甲○○之父半年,均未領獲工資,竟收到九十一年扣繳憑單,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余由來住處之木質椅一張,朝余由來之身體砸擊,余由來因此受有左上背挫傷、左手腕瘀挫傷、左足背瘀挫傷等傷害,該木質椅亦因此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由來。
案經余由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人林山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案發當天有在現場,但沒看到甲○○毆打余由來,之後就回去了,伊之前有聽到甲○○、余由來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害人余由來案發當天確實有發生口角。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執前開椅子丟擲被害人時,該木質椅子併同擊毀屋內牆上掛鏡一面,因認被告毀損之標的除該椅子一張外,尚應包含鏡子一面,惟證人杜秋香就此證稱:被告拿椅子砸人時,順便把牆上的鏡子砸破了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該面鏡子之故意,而刑法上之毀損罪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被告毀損之標的應不包含前開鏡子一面,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間,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檢察官誤認兩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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