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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甲○○之累犯記載,應更正如下: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刑確定;
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於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之「花蓮縣光復鄉○○路三三二巷十五號」應更正為「花蓮縣光復鄉○○路二三二巷一號」。
二、被告乙○○、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各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一支、鐵管一根,均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對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認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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