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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判決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萬榮路」應更正為「...萬森路」。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鐮刀一把、鋁製球棒一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見警卷第七頁、第十九頁),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瓦斯筒一個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所有,木棍一支與本案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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