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2,林簡,8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圭香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茂榮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圭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且應遠離林圭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一一七之三十二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十個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進入上開林圭香住所,並大聲吼叫,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八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再度進入林圭香上開住所,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論及同法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且為被害人宥恕,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不當,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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