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2,玉簡,2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使用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壹隻、獵具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一隻、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尼龍繩一條,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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