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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載: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試揹,且一邊和別人講話,故忘記付錢即將系爭皮包揹走等語,惟被告於離開告訴人攤位時,不但將系爭皮包揹走,其自身之皮包亦帶走,而系爭皮包約像本院法庭電腦液晶螢幕般大小 (較A4紙張為大),其自身之皮包比系爭皮包小一點,但較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同時揹二個A4紙張大小之皮包,感覺應迥異於平常,被告辯稱忘記付錢,實有違常情;
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因為和旁邊的人講話,故忘記付錢,而交談內容為該人說伊很漂亮,揹這個包包不錯等語,則被告既係在與旁人討論被告揹系爭皮包是否好看之話題,理當特別留意系爭皮包,焉有忘記將系爭皮包放下即離開攤位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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