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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出質」更正為「典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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