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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建國路一段交叉路口前」應更正為「...建國路一段交叉路口後」、第五行之「PQU-四0一」應更正為「PQO-四0一」。
(二)被告甲○○因超速行駛,故尚有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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