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3,花交簡,1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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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甲○○以駕駛貨車運送滷味以供販賣維生,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二、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再檢察官以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依被告之表示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並無不當,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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