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徐玉琴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原告與被告徐玉琴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原告尚欠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