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3,花簡,28,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竊取抽屜內之金錢」之後補充:「每日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嗣因吳政穎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查覺有異,同年六月份在店內裝設監視器,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現甲○○○之竊盜行為,甲○○○旋於同年七月七日離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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