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3,花簡,5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原名張慶利)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火葬場旁檳榔園,徒手竊取張初男所有之檳榔一顆,嗣為張初男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雖以告訴人張初男之指述,而認被告甲○○係以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檳榔三十串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上午十點,伊與友人江智仁一同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火葬場邊之檳榔園往上行駛,欲詢問有無檳榔可供收買,車子開至上面時,伊找到一名養豬戶(經查為呂學清)說可以讓伊等割幾串檳榔回去試看看,伊遂與江智仁割了將近十串。

嗣後伊與江智仁就去附近開工程行的朋友處聊天,伊一人又再開車出來,看有無其他檳榔園可以承包,途經被害人的檳榔園時,看到有兩個原住民在割檳榔,伊詢問該二人:這個檳榔園是誰的,伊想要包,那兩個人僅說是朋友的,就離去且留下兩串檳榔在現場,伊遂拿一顆起來試吃,並沒有使用檳榔刀等工具,被害人即開車過來,發現此事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十時上山尋找可供承包之檳榔園,且在呂學清之檳榔園採割近十串檳榔,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害人之檳榔園試吃檳榔時,為被害人發現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證人江智仁、呂學清證述明確,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短短一個鐘頭內欲完成尋得證人呂學清之檳榔園、現場採割呂學清檳榔園內之十串檳榔、載證人江智仁至友人家中聊天、單獨赴被害人之檳榔園內採割三十串檳榔且搬上貨車等事宜,實屬不可能,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又檢察官以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所得甚為輕微,依被告之表示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並無不當,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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