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刑事-HLEM,93,花簡,6,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乙○○、甲○○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重約六十公斤、長約二百四十公尺。

二、扣案之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支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有(見警卷第十四頁),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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