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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劉明娟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參拾肆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參拾肆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被告劉明娟改名為甲○○。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十四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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