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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青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福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號」。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欄所載證人林春生於警訊之證詞,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劉福青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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