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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送監執行,期間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須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屆滿;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送監執行,期間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接續執行,期間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期間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屆滿;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一五九號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鄭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HDS-○四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嘉里四路與嘉里路口之統一超商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村三農地重劃工程排水溝拓寬工程工地,徒手竊取李木本所照管松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總重二百公斤之ㄇ型鐵一批得手,嗣以車牌號碼GGJ-六一七號重型機車載運回家途中,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二○二號前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進發、證人李木本分別於警訊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三幀、建元糧食工廠地磅秤量傳票一張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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