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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文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被告可使用現金卡借款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並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繳納提領費並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即須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於92年7月24日以其親領之現金卡提領借用20,000元後,至93年8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結算其至9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14,088 元,利息1,648元,合計為15,736元,及自該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則以:其雖於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及領取現金卡紀錄簿上簽名,但並未使用現金卡提領借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卡領回控管簿、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表等物為證。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其亦自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控管簿上之簽名均係其親自所為等事實。
是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現金卡借貸契約,復親自領取現金卡,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於92年7 月23日領取現金卡後,該卡於92年7 月24日即有領取20,000元之紀錄,且自92年8月28日至93年8月9日亦有多次還款1,000元之紀錄,此亦有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表附卷足稽,由此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使用現金卡提領借款之行為,否則焉有可能事後有多次分期清償之紀錄?是其所辯未使用現金卡借款云云,有悖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退步言,如認被告取得現金卡後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仍應就該他人所積欠之借款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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