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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春地
被 告 姜映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7667-JJ 號租賃車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22時5 分,駕車行至有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路(口),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撞及訴外人陳俊辰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JE-84981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700元(工資3,800元、零件4,950元及補漆4,000元),100年1 月19日兩造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被告佔7 成之過失比例,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金額為6,385 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維修單、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行車執照、陳俊辰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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