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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誌瀚即黃錦宏
被 告 林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本票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不具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3月25日,到期日各為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號CH737137、737138、737139、737140號之本票4紙,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期間,被告以甜言蜜語要求原告給予生活保障,每月需給付被告12,000元生活費,並要求原告購屋及車子供被告使用,貸款則均由原告支付,而於97年3月間要求原告簽發上開4紙本票,做為原告不辜負被告之保證;
97年8月被告復以相同手法,揚言割腕自殺,要求原告簽發被告事先準備好的借據及本票,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付其1萬元,且將房屋及車子均過戶給被告;
詎被告榨乾原告300多萬元之積蓄並取得房屋及車子的所有權後,即翻臉不認人,將原告一腳踢開,並持上開借據以鈞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號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確定。
惟被告竟持上開本票中,票號為CH737137號、發票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再經鈞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號案中確認其中票號CH737138、發票金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然被告尚持有上開本票4紙,先前曾委託自稱民間討債公司至原告戶籍地,持已受法院認定為債權不存在之借據向原告討債,及找來另一夥人持上開本票向原告索討,原告一家人於本票及借據未索回前,天天擔驚受怕,不知何時又有人上門鬧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相關本票訴訟中(即鈞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 號、99年度花簡字第107號),毫無證據憑空捏造稱被告與其交往期間,騙了他300 多萬後一腳踢開他,但兩造交往期間,別說300萬,原告身上連3,000元都沒見過,反而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且兩造分手原因實為原告已另結識新女友,所以才跟被告提分手,原告為規避債務竟扯此大謊,根本藐視法庭。
事實是原告確實於票載發票日開立本票,且簽立本票皆是因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1月1日,原告主張此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係就將來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被告雖尚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惟此仍無法防免被告日後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茲敘述理如下: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票號CH737139號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為其墊付之費用而直接簽發交付被告,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被告所指之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
經查,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因而簽發4 紙本票用以償債,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 號、98年度小上字第2 號、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99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書為憑,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99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予論述,並認定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予原告借款之事實而遭判決該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上述重要爭點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或主張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已認定,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屬將來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被告因不能證明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得認為存在,故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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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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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737139│ 30萬元 │97年3月 │100年1月│黃錦宏 │
│ │ │ │25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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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737140│ 30萬元 │97年3月 │101年1月│黃錦宏 │
│ │ │ │25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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