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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謝哲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一星工程行名下,民國96年份,中華廠牌,型式FB71BB1W,車身號碼8B000306,車牌號碼3579-SN號自用小貨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與被告代表一星工程行基於買賣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3579-SN ,下稱系爭車輛)之意思,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儷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一星工程行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約定價款共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以代墊該工程行貸款、現金交付或分期給付等方式為之,均已完成履約,依約被告代表一星工程行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將車輛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過戶)手續。
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賣方應於交付買賣車輛之同時,車輛附屬文件全部交付予買方。」
及第4條:「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賣方最遲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配合買方向監理單位申請辦理車籍變更手續。」
,雖被告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移轉,應以交付為已足,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過戶異動行政登記,固與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惟被告迄今遲未配合辦理過戶,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遭被告拒絕收受,導致系爭車輛至今權益不明,無法達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有違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提起本訴,聲明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公證書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等件為證,亦據本院調取系爭車輛車籍確認車主仍登記一星工程行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一星工程行既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參照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意旨,原告已因被告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代表一星工程行於99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配合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辦理車籍變更手續,茲查一星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已於99年6月2日廢止營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一星工程行之原負責人即被告將系爭車輛向花蓮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代表一星工程行配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花蓮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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