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0,花簡,17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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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黎秉翰
被 告 徐育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882-T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48號前,因有違規迴轉、酒後駕車、未領有駕照開車等交通違規行為,撞擊行經該處原告所有之車號 5183-FC自用小客車,致其毀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25,6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於違規迴轉、未領有駕照開車等交通違規情事不爭執,但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上,有些東西沒有修到,其他都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沿同條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48號前,被告由南往北迴轉時,因被告有違規迴轉、酒後駕車、未領有駕照開車等交通違規情事,與原告發生車禍側撞,致發生撞擊因而毀損送修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既肇因於被告違規迴轉、酒後駕車且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等違規行為,自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車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惟被告對汽車修繕費用有所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雅爾美汽車修理工廠修繕,共計支出 125,640元,並提出修車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被告抗辯估價單上之項目有些東西沒有修到,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無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損修繕費用125,640 元,為有理由,應全數照准。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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