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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蘇祺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蘇祺岳對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 100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應增列:「但被告蘇祺岳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告劉文財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為:「被告蘇祺岳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2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所示(面積 l37.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劉文財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份所示(面積25.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被告聲明後補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及第六項補充:「被告蘇祺岳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補充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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