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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九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花簡字第136號案卷查明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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