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在10餘年前固由被告母親所耕種,惟其早即拋棄占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祖父於35年開始囑由父親耕作再延續迄今
- (二)原告稱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母前曾在土地上耕種,惟早已拋棄
- (三)另原告所呈98年1月7日現場履勘之整地照片與契約生效日期
- (四)末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
-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祖父於35年開始囑由父親耕作
- (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始皆為伊家族耕種,渠等為實際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被告無占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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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月梅
被 告 呂德清
被 告 呂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22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6.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
然被告呂德清與呂佩蓉兄妹竟於97年12月份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因承租需先整地),即緊接在系爭土地上已整地之部分種植草樹、蔬菜,且於原告承租後仍續行種植,經原告制止並告知已獲得承租權,惟被告二人均不願置理,嗣原告報警後,員警要求原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被告二人並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聲明異議,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覆原告之文件,亦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菜樹侵害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在10餘年前固由被告母親所耕種,惟其早即拋棄占有,且亦曾由第三人占有,而該第三人嗣後亦拋棄占用,任土地荒蕪,致蟲蠹生,或被堆置廢沙發等垃圾,則系爭土地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以前,早已荒廢數年,此有原告所攝照片可證,若被告本人確曾持續十餘年來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為何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呂德清在外地工作,住居所亦不在花蓮,被告呂佩蓉也是離婚後多年才返回花蓮居住,更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自明。
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二人不法占用,侵害到原告之承租、占有使用權,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祖父於35年開始囑由父親耕作再延續迄今,從未間斷在系爭土地種植耕作,因系爭土地原與被告之住家豐裡段1425號土地連接成一塊,後因開闢產業道路才將該連接之地分割成二塊,因延續父祖輩之耕作,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地為國有財產地。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祖輩直至被告從未間斷使用,竟於97年11月27日以不實之意思表示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租該地,使該分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無效,法理甚明。
被告呂德清於99年2 月12日知悉上情,旋即向該分處提出聲明異議,並表明願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申租系爭土地。
而原告於99年4 月上旬在與該分處現場會勘時,竟稱早期係由呂家曾經使用但申辦承租時呂家已停止使用,故向該分處辦理承租手續云云,其所言嚴重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與該分處簽訂租賃契約,當然無效。
(二)原告稱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母前曾在土地上耕種,惟早已拋棄占有且該土地亦為第三人所占有,而該第三人嗣亦拋棄占用任土地荒蕪致蟲蠹生云云,然系爭土地由被告之父祖輩善意、和平且繼續占有使用,迄至被告從未間斷,原告所言嚴重違背良心、事實,不足採信。
原告又稱若被告呂德清有持續耕作為何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申請承租,旋即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聲明異議,並提出申租系爭土地。
至原告所提被告呂德清住居所根本不在花蓮,而在外地工作,呂佩蓉係離婚後多年才返回花蓮居住,更不可能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上揭論述,被告皆已在刑事竊佔案件中逐一釋明,且經呂佩蓉之戶籍調查結果,皆無礙被告家族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之事實。
(三)另原告所呈98年1月7日現場履勘之整地照片與契約生效日期顯然不符,可證該照片係為扭曲及誤導、隱瞞事實而配合拍攝,應不具証據力。
被告合理質疑在租賃契約生效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才派員至現場履勘,同時補拍整地照片,這種詭異現象,適足證明該租賃契約的簽訂過程,確是有違程序,況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家族善意、繼續占有使用,從無拋棄之意思,原告從未徵詢被告家族是否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地之意思,即偽稱被告家族已拋棄占有使用之違反事實的虛偽表示而屬惡意,逕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租系爭土地,這種悖於情理事實的貪婪舉止,讓人扼腕。
原告既屬惡意申租系爭土地,被告當可依據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規定,主張該契約無效,同時,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部分當然應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租賃契約。
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租賃契約生效後再派員履勘,且現場勘查未詢鄰地使用人,也未訪查系爭土地附近住民,敷衍了事行事作為,頗讓百姓興歎。
由以上論述,可證原告之起訴事實及理由顯然無據,完全悖離事實,在毫無事實根據情況下,竟迭興訴訟,其心態誠讓被告感到匪夷所思。
故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申租系爭土地,法律效力位階自可排除原告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能優先申租系爭土地,據此,被告已向該分處呈送陳情書函,請求該分處依法行政,撤銷原告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四)末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土地,惟根據民法第963條規定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原告自97年12月1日承租該地,至本件起訴時其物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所提顯不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既然毫無理由,完全不符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作物、果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整地前後照片數張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整地後,擅自種植作物,經原告表明合法承租土地後被告仍繼續占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祖父輩時即耕作延續迄今,被告擁有優先承租權利,原告明知被告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卻隱瞞真相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承租,該租約自不生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祖父於35年開始囑由父親耕作再延續迄今,從未間斷在系爭土地種植耕作,而認原告係以不實之意思表示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租該地,使該分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整地前後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堆置了許多刈除之樹枝,而於刑事偵查卷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更有他人丟棄之雜物(參卷頁14至15、頁67至68),則被告是否有持續管領耕作系爭土地即有疑異。
另參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職員蘇明晃到庭證稱:「(你有無在98年1月7日到豐東段223 地號土地進行勘查?)有。
我們依據原告申請書通知會勘,由原告領勘至現地,現地履勘當時有拍照,依照片所示土地是剛整地完沒多久,所以沒有看到雜草或棄置物品。」
、「(你在98年1月7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地有無栽種稻米、蕃薯、柑橘等作物?)沒有,我去會勘時現況是整地。」
、「(請證人說明何謂一般整地?)整地的意思就是有翻土過,土地上沒有農作物。」
、「(你到現場會勘時,如何確定豐東段223 地號土地之界址?)本件至現場會勘是依據申請人指界,我們再核對與地籍圖、航照圖是否相符來確定土地所在。」
、「(為何證人至現場履勘沒有通知被告?)收件後我們會先查明產籍資料有無占用的情形,本件收到的產籍資料是占用人不詳,所以沒有通知。
庭呈申租案件收件收據及土地產籍表。」
等語(參卷頁46至48),可知原告依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租賃申請,並於整地後經證人至現場會勘,當時土地上並無被告種植之作物,系爭土地上現存之作物乃原告整地後才種植無疑。
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持續有人耕種,他人何有可能無故前往整地,耕作之人又何以未能即時發現整地而加勸阻?參以被告及其被訴竊佔刑事案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證人所述被告母親體衰後系爭土地就改種一些蔬菜及水果,被告呂佩蓉也回來幫忙耕種,沒種時是因為耕種季節的空檔,而不是荒廢等語(參卷頁74至75),惟種植蔬菜等固有配合季節休耕之問題,然果樹之種植縱非產季,也無可能隨意將栽種之果樹刈除,則證人既言會勘時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作物存在,益證被告非如其所言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則雖被告因主觀上認有優先於原告之承租權,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於刑事竊佔案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刑事案件本不互相拘束,要件亦非相同,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始皆為伊家族耕種,渠等為實際占有人,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享有優越承租權。
惟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六、合作農場。」
,原告因屬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即222 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於97年11月27日依上開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承租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抗辯其祖父自35年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之父母承繼耕作後,現由被告繼受耕作而有第1款之適用,然上開所定放租順序僅在於「同時」有「多人」承租時定其優先順序,又此項承租權並未賦予其如民法上所定優先承買權般具物權對世效力,且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受理原告申租時也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97年12月31日至98年2月2日)無人提出異議,並曾於98年1月7日派員現地勘查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整地中,故准於9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租約,而約定租賃之始期97年12月1日,係在原告97年11月27日申租之後,是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無違法。
而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陳明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也僅係規定「得」逕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仍有行政裁量權,況依被告呂德清所述其係於99年2 月12日聲明異議時一併口頭提出承租申請,同年4 月26日才補正書面申請,已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後,自無法於原告合法承租後再主張有優先承租權,而否定原告合法取得之承租權,是縱認被告依上開二規定均為優先承租權人,惟原告既已合法承租在先,被告自無法以此對抗原告自明。
至被告所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未詢問左右鄰人詳盡調查土地使用狀況,公告申租時也未於系爭土地上立牌告示等情,乃牽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從事產籍調查與放租之行政作業程序,然被告未指出該行政作業程序有何違反法令規章而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且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依法撤銷或廢止對原告承租許可權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
至原告申租時所出具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係切結原告有於其所有之豐東段222 地號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另出具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乃保證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將用於自任耕作,不做其他用途,並非如被告所指是切結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難謂原告該切結為不實,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簽訂之租約無效,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二人已知悉原告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許可承租系爭土地,而被告呂德清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聲明異議並提出承租申請,均未獲准,其並無排除原告承租之權源,卻與被告呂佩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菜葉、果樹等農作物,自屬無法律上權源,致原告占有使用及耕作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需經整地始得承租,而整地後為其上無農作物之空地,此經證人蘇明晃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照片附件在卷可憑(卷頁144、145),堪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系爭土地之原狀為空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之方法,乃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要屬無權占用而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本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乃屬於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他項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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