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0,花簡,373,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劉嫺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新臺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嫺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向原告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並得預借現金,約定如未依期繳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惟至94年7月28日止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193元,其中本金為138,369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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