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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立維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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