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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王田明
被 告 賴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00 元,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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