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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錫珍
邱永盛
郁衛民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法定代理人 陳技竫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錫珍之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新台幣32,077元,原告曾錫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盛之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新台幣54,890元,原告邱永盛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郁衛民之部分,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新台幣25,214元,原告郁衛民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上開原告所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乘以二分之一為計),從而本件原告曾錫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原告邱永盛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原告郁衛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分別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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