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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微瑄
被 告 劉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1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80元,及其中新台幣9,099元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叁、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9年1 月18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099 元、利息81元,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抗辯其已至原告花蓮分行臨櫃繳清所有帳款,而無欠款,倘若原告花蓮分行櫃員告知已繳清欠款之資訊有誤,其願於 102年1月5日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所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曾於97年9 月16日與原告協商每期還款3,089 元,此後被告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方式清償債務,至99年1 月18日起被告未再依協商條件還款,尚欠9,099 元(含利息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按交易代號323 係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之代號)可證。
被告雖辯稱其在接到原告催繳電話後,前往原告花蓮分行臨櫃繳清全部帳款,然依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上登載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8年12月22日,當時尚餘帳款9,099 元,在此之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被告對於所抗辯已繳清帳款之該次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均以「忘了」而不能說明及舉證,自無足憑採。
三、原告已就被告欠款事實提出前揭書證為證,被告對於債務清償之事實則未能舉證,應信原告主張為信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主張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依週年利率20% 清償債務,核屬有據,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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