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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被 告 陳汶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2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92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簽帳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汶歆前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之約定條款,依該約定條款之特約條款約第7條,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依上揭條文第12條約定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頁前段)。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總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於95年4月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3、14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卷第3、5頁)。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乃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提起本訴,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陳汶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2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及其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卷第2至7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供簽帳消費使用,但被告是否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仍有疑問,應由原告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又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乃先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後,由銀行代持卡人墊付其消費商品或服務所應支付對價,再由銀行因墊付金錢而取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故銀行於何時、向何人墊付多少金錢,乃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之重要事項,如果銀行不能具體說明其權利成立之事實,則無待被告抗辯,即難通過法院就其起訴事實之一貫性審查,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二)茲據原告提出之電腦報表,根本無從看出被告如何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院法官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應就被告實際持卡消費之事實提出說明及舉證,並甚至當庭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必提出消費簽單,只要能提出說明被告具體持卡消費之明細(日期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即可,然原告表示其係向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債權,消費明細已經銷毀云云,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未據其提供足使本院明瞭被告各次消費係於何時、何地(特約商店)及何金額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卡消費而由法商佳信銀行透過收單銀行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三)按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即揭明債權證明文件之完整於讓與債權程序中之重要性,此應為專業從事受讓不良債權資產之為主要營業內容之業者所明白者。
此規定於資產管理公司向銀行承買消費金融債權時,亦應適用。
且基於憲法下之平等原則,銀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說明及舉證義務,並不能享有優於一般民眾之待遇,試問倘一般民眾甲主張受讓乙對丙之債權,但乙已將借款記錄及憑證銷毀,只有自行記錄的最後總金額,現已不記得各次貸與金額、日期及方式為何,其請求焉屬有據?信用卡或簽帳卡之消費明細仍關係到實際消費借貸之成立事實及其本金為何,以及其如何加總而成,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電腦報表一開始就僅有總額,而無從審核其中是否已包含利息、違約金或手續費等,更無從說明各次墊付信用卡或簽帳卡消費款之實際成立情形,顯不足採。
復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課與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有說明及提出相當訴訟資料之義務,俾使該基礎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符合。
倘依原告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陳述、說明及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成立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即未能通過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之一貫性審查,則無待被告抗辯或否認,應逕認係屬無理由。
故原告既不能說明其前手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即非有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32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2元
合 計 1,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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