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1,花小,22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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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品蓉
被 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貨款債權,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359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向原告所開設之「峰綺花園」訂購花材,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依被告指示交貨完畢。

詎被告竟將前揭貨款新台幣(下同)80,140元,從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中抵銷,其雖為峰綺花園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林玉榮,其不同意抵銷。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80,1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於99年10月因花博案向「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林玉榮購買植栽一批,貨款80,140元,當時僅知峰綺花園係向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購買花材,其認知峰綺花園應係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所設之零售門市,不知峰綺花園另有設立商號。

而被告公司已將前揭植栽之貨款80,140元,自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應付予被告公司貨款中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植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經查,被告公司係向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林玉榮購買植栽,再由林玉榮轉知原告接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頁62筆錄),而根據以往交易經驗,與被告公司接洽買賣之林玉榮係代表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故被告公司交易之對象應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原告雖主張其經由林玉榮轉知被告欲購買花材一批後,傳真予被告之出貨明細及事後之請款單上均蓋有峰綺花園之發票章,而峰綺花園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營業所均不同,應足資辨認峰綺花園係出貨一方(參頁13、14請款單、頁66發票印文、頁68、69出貨明細)。

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賣方指示第三人交付貨品之情事,所在多有,被告公司既係向林玉榮所代表之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購買植栽,對被告而言,其交易對象即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且被告事後已將此筆貨款自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應付予被告貨款中抵銷。

查原告係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被告訴請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案中,也曾收受被告將前揭貨款自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中抵銷之請款明細表繕本(頁15),卻未表示不同意見,且該案中原告代表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玉榮亦未就此抵銷金額為任何抗辯,本院也判決准將該筆貨款自被告得向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請求之貨款中抵銷並生確定(參頁36至42),是原告應無反於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經營人為林玉榮,故認該案訴訟結果與其無涉,然原告究竟是公司名義上或實際之負責人,及其與訴外人林玉榮間如何約定負擔峰園造景有限公司債務,係屬內部關係,非外部之人所得知悉,況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於本件植栽買賣時,至 101年5月1日停業前,負責人仍登記為原告(參頁33、34、65公司登記資枓),而原告也係以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租賃處所經營峰綺花園(參頁18、19租賃契約書),故外人實難區辨峰綺花園、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關係,也難因峰綺花園為出貨一方,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係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林玉榮買賣植栽,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是否向峰綺花園買貨,及峰綺花園是否另設立商號,均非其所關注等詞,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僅證明其係被告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買賣契約中負責出貨之一方,被告既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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