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梁庭豪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花小字第2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0元,及其中31,345元,應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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