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1,花簡,17,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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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廖素琴
廖國翔
廖李彩蓮
劉彥豪
劉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郅潔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以其等對於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原擁有之股權,未徵得其等同意,竟全數被移轉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等股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又被告受讓其等股權也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股權。

訴訟繫屬中又主張其等股權遭訴外人陳進吉無權處分,其等拒絕承認陳進吉處分股權行為,該股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股份,並請求本院就同一聲明之前揭訴訟標的擇一為勝訴判決。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協進公司股東,原告廖素琴擁有5 千股、原告廖國翔擁有1萬7千股、原告廖李彩蓮擁有5 千股、原告劉彥豪擁有1萬7千股、原告廖豐銘擁有6 千股;

另有訴外人陳進吉擁有3萬股、邱麗華5千股、王桂華擁有1萬5千股。

詎原告等於99年12月6 日向經濟部東部辦公室申請協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方發現該公司原由原告等擁有之股權悉數遭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郅潔8萬5千股,訴外人楊曜銘5千股、馬啟晃5千股、陳進吉5千股;

原有股東邱麗華5千股、王桂華擁有1萬5千股也悉數遭人移轉變更,而未持有任何股權。

(二)上揭情形,原告於100年5月間委託律師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委託徐松龍律師100年5月24日松法字第1000503 號函覆略以:㈠吳郅潔均是依渠與陳進吉於98年10月24日簽訂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辦理,伊只是交付受讓人之文件、印章等委由陳進吉辦理,餘伊並不知情。

㈡原告等中之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人曾以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請求陳進吉、莊明憲給付新台幣3800萬元票款(即上揭契約之價金),惟前揭律師函所檢附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其上協進公司僅有陳進吉於乙方簽名,原告等並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移轉原告股權;

另以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名義,於99年11月18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所有之印章加蓋,又鈞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給付票款案中,其中 100年4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更僅有何俊賢律師簽章,也非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所委請之律師撰寫。

原告對於陳進吉與莊明憲所簽署上揭「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毫無所悉,更未同意將協進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也未委請任何律師就該「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請求給付價金,或依該契約約定所簽發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協進公司之股權,將其登記為自已所有,自應負回復登記股權之義務;

又兩造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股權無任何因由即遭被告移轉,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被告所稱:「……而後訴外人莊明憲完成契約價金之交付後,而訴外人陳進吉即依契約約定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後再由莊明憲指定移轉股份至被告吳郅潔處」,然移轉當時之股權真正權利人為原告5 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陳進吉並非真正權利人,自無就原告之股份加以處分之權限,其自屬無權處分無疑。

又原告等人之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依據物權變動之外觀,係自原告移轉至被告,故而原告自得以訴狀向被告表達拒絕承認之通知,則該物權之移轉行為屬自始無效,所有權自不生變動之效力,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物。

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協進公司股份移轉5 千股予原告廖素琴、1萬7千股予原告廖國翔、5 千股予原告廖李彩蓮、1萬7千股予原告劉彥豪、6 千股予原告廖豐銘。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經原告閱覽鈞院 100年度花簡第24號請求給付票款案卷,得悉該事件之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聲請狀上雖有本件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之印文,然並非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授權刻取或使用之印文,且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63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之住址,均與訴外人劉金主相同,實則劉金主與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並未同住,且該支付命令係以「送達代收人吳明益律師」方式收受送達,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自無從知悉有該事件之存在。

又該事件經訴外人莊明憲聲明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於100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時,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並未到場,亦無出具委任狀,該案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均無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之印文。

直至100年6月22日前,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發覺劉金主未經渠等同意以其名義進行訴訟,方由何俊賢律師撤回該事件起訴並同時解除委任。

因此,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三人確實未有於該事件中有過任何主張,本事件之被告所為禁反言抗辯之理由,不足為採。

2.被告抗辯其取得股權乃因被證一、二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原告否認被證一、二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就被證一而言,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莊明憲」、乙方為「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該合約書中㈠⑶約定「乙方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作價移轉讓渡」,基於債之相對性,何以能拘束原告,進而主張有法律上之原因?就被證二而言,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為「空白」,該契約最後乙方欄位有「龔瑩斌」「代」等字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是否對原告有所效力,倘嚴格而言,自有可議。

再者,原告等自始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印文及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縱被告有權利對莊明憲或龔瑩斌為主張(假設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原告間無直接之法律上原因,又無法以對莊明憲或龔瑩斌之法律上之原因間接或連鎖取得對抗原告等之合法權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應無疑義。

3.另從證人劉金主於開庭時證述之各項情節,可知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與證人劉金主雖係父子關係,但感情疏離,並未同住,且廖國翔於其母廖素滿死亡後,更未曾與劉金主聯絡,已形同陌路,更不可能委託劉金主代為處理股權轉讓、買賣價金之訴訟等情形,且證人劉金主已明確證述前案訴訟(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之起訴、承當訴訟等事宜,原告等人均不知悉,訴訟書類之各項印文亦為劉金主所刻而交付律師(等同證人自認有偽刻印文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人確實不知情無疑。

是在證人劉金主與原告等人感情疏離之情形下,何以證人劉金主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而獨自承擔所有風險,更可證明劉金主與原告等人並非同聲一氣(蓋果如原告與劉金主係均同意出售股權謀利,何以現為取回股權竟要證人劉金主單獨面對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其證詞應無迴護而偏頗之情。

姑不論證人劉金主向委託律師吳明益或何俊賢所述之內容為何,然其既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進行訴訟,就本事件案情對律師已有隱瞞之動機存在,故而其所述起訴之情節,未必全然為真,已屬人理之常,被告意圖以其前案訴訟所載之內容考核證人劉金主當庭之證述非真,非屬合情。

又從證人何俊賢律師之證詞可知前案之委託過程包含訴訟用之各項證據,都是「劉金主」提出,此與劉金主之說詞不謀而合,佐以證人劉金主所述該文件係訴外人陳進吉交付予伊,更可證明原告等人一開始並不知情有該「請求票款」之訴訟存在,亦不知悉股權轉讓之情事。

前案後來經過撤回訴訟及承當訴訟之過程,係因原告等人發覺有該等訴訟方才要求撤回該訴訟,至於承當訴訟之部分則全然不知情。

倘原告等人真有繼續催討票款之意思,以自己之名義即足,且較受保障,何須撤回之後再用劉金主之名義進行訴訟,此有何訴訟程序上之考量(又無關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抗辯)?其唯一之合理解釋僅有劉金主確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進行訴訟,原告等人確不知情有股權之紛爭。

證人劉金主既於本案證述與原告等人互動不佳,原告等人實不可能委託其進行訴訟,更不可能將票據權利移轉於證人劉金主。

更有甚者,證人劉金主已證稱其對於協進公司並無繼承股權,故而原告等人更不可能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劉金主;

況本案雖於100年11月11日起訴,然原告等人早於100年5月16日委託簡燦賢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訴外人楊曜銘、馬啟晃等三人,主張未經同意即遭受移轉股權,斯時前案仍未判決,更可證原告等人並非訴訟進行不利或判決不利而另行主張。

4.至證人楊曜銘於鈞院證稱略以:關於協進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我曾經與廖素琴、吳郅潔、莊明憲、陳進吉聯繫過,事後劉金主因為沒有領到錢,所以有來找我。

當時陳進吉是公司之常務監事,所以他委託我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廖素琴、吳郅潔、莊明憲則在電話中跟我講股權轉讓的事情。

但我在辦理股權轉讓時,都會告知退股股東,當時我有找到廖國翔、廖素琴,透過該二人轉知其他退股股東,他們對於股權轉讓事宜都心知肚明,是因為股權轉讓支票沒有兌現,退股股東沒有分得應得之金額,才有本件爭議。

陳進吉有給我看股東的委託書,沒有原告等人簽名。

至於為何會由劉金主與莊明憲洽談,原因乃劉金主手上的票無法兌現時,他兒子、阿姨一直找他要錢,劉金主去找陳進吉,陳進吉才會約我去找莊明憲協商在給一點錢。

事後知道陳進吉欠劉金主錢,我去莊明憲處時,劉金主也在,他也跟我說陳進吉欠他錢的事情,說陳進吉賣了股權之後錢要給他。

關於系爭股權之買賣過程、股權買賣金額若干、原告等人可分得若干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應交付給何人、買方給付若干價金,均不知情。

關於與莊明憲洽談給付買賣價金時,原告等人均未在場。

之所以與劉豐銘聯絡,是在土地成交、股權轉讓完成後,因為錢沒有分到,所以他來找我,我把事情告訴他,他說他要找陳進吉,後來錢交給他爸爸等語。

則從證人上述之證詞,可知系爭股權之移轉,原告等人均未出面辦理,而是陳進吉出面委託楊曜銘處理過戶事宜,此與證人劉金主所述相符,應屬可信。

又如按證人楊曜銘所述,原告等人既然同意移轉股份,在未取得買賣價金時,應該係直接找「買主」莊明憲,而非找陳進吉,何以劉豐銘會要求找陳進吉?顯然要找陳進吉處理股權被盜賣乙事。

依據證人劉金主與原告等人之互動及劉金主並非股權之權利人之情形,原告等人如要出售系爭股權,絕不可能同意由劉金主受讓買賣價金之支票,同為公司常務監事之陳進吉亦不可能將支票全數交付給劉金主,此情僅有因股權盜賣才會將所得之支票交給劉金主。

雖證人楊曜銘一再證稱原告等人因未分得分文而才衍生本訴訟,然原告等人既甚為關心取得價金,而價金之數額又相當鉅大,豈會與買主協商時,原告等人又未在場?再者,劉金主與原告等人互動不佳,更不可能委其代為收取價金或協商買方給付價金;

況且證人楊曜銘亦曾繼受協進農場之股份,其對於移轉股份有無經過退股人同意乙事,攸關己身是否有利益迴避、共同之侵權行為以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其自知應證稱有經過原告廖素琴、廖國翔同意,方可免於歸責,其證詞不利於原告部分,顯值推敲。

二、被告則以:

(一)緣協進公司原為訴外人廖素滿(已歿)、王勝及陳進吉等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廖素滿過世後,由訴外人劉金主、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人共同繼承協進公司之股份,後於98年12月間經訴外人陳進吉仲介先與訴外人莊明憲之代理人龔瑩斌簽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後,再與訴外人莊明憲簽訂「國有林地租地造林合約書」將所持有之協進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莊明憲,此情原告等亦於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6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自認,而上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中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用印,殆無疑義。

而訴外人莊明憲完成契約價金之交付後,訴外人陳進吉即依契約約定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再由莊明憲指定移轉股份至被告處,其間並無不法。

且觀鈞院100 年花簡字第2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劉金主、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人於100 年4月8日之民事準備狀中所主張「經查被告協進公司原為訴外人陳進吉、王勝、廖素滿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廖素滿將其出資額以訴外人廖素琴、廖李彩蓮、廖國翔、劉彥豪及劉豐銘等五人登記為原協進公司利益上之股東,被告莊明憲為取得原協進公司股權與原協進公司洽談讓渡事宜,原協進公司委託代理人即其股東陳進吉與被告莊明憲協議簽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莊明憲應給付讓渡總價為3,80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等早已就本件股權移轉之事由了然於心,則再提起本件訴訟即與事實全然不符,其居心誠有可議之處。

況前述案件之原告劉金主後又於 100年7月1日之民事承當訴訟暨辯論意旨狀主張:「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3 人已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支票3 紙之票據權利移轉予原告劉金主,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件由原告劉金主承當本件訴訟,尚無影響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等語,亦見本件原告等已將其繼承而來之股權出賣所得之票據權利實質移轉予訴外人劉金主,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3人已無權利,起訴顯無理由。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等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陳進吉簽訂「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亦未授權任何人移轉原告等之股權,主張被告受讓股權為不當得利,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等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據證人何俊賢律師當庭證稱:「(被告訴代問)聲請狀內容如何撰寫?如何得知聲請內容?(證人何俊賢律師答)應該是由當事人自己來提出的,一開始主要是由劉金主與本所接洽,另外好像有一位劉金主的兒子有來本所,我也有跟劉金主兒子的阿姨或姑姑聯繫過,確認100 年度花簡字第24號事件相關內容。」

、「(法官問)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三人有無到過事務所與你商談案情?(證人何俊賢律師答)我記得有一位來過,但不記得是誰,他說是劉金主的兒子單獨來,細節內容不太記得,我記得有提及股權爭議問題。」

、「(被告訴代問)依你前所提及,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案件訴訟期間,劉金主的兒子有至貴事務所去,他有無對於委任貴所進行訴訟提出質疑?(證人何俊賢律師)詳細狀況我不太記得,只記得劉金主兒子來本所時,我們有就協進農牧開發公司的問題做一些討論。」

等語可得知,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其中一人與證人何俊賢律師當面商討鈞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案件之內容時,必就渠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有所了解,按證人何俊賢律師於該案之多份書狀內均一再主張該案系爭之票據原因關係乃為股權買賣,書狀內對股權買賣之事實亦多有描述,而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於與證人何俊賢律師碰面當時,並未對何律師所採取之訴訟策略及主張之事實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亦由何俊賢律師之證詞內並未提及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任一人有反對該案何律師之主張可知。

原告等既對前訴所主張之股權買賣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豈可於本件中主張股權並無買賣,股權之移轉乃為被告之侵權行為等前後顯有矛盾之言論。

另從證人楊曜銘於本案之證詞亦可知股權移轉前,原告廖素琴便已知悉股權買賣之事,而股權移轉完成後,證人楊曜銘確實有通知原告廖國翔及廖素琴股權移轉之事實,劉豐銘於股權移轉後亦有主動聯繫證人楊曜銘,詢問股權移轉後買賣價金之後續事宜,顯見原告等對於股權買賣移轉一事早有知悉,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原告等於本件所主張申請協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後,始發現股權遭變更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即屬不實。

(四)職是,原告等已自認有將股權出賣予被告之代理人莊明憲及有將出賣股權所取得之票據權力移轉予訴外人劉金主等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等就本件系爭股權亦無權利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況依證人之上述證詞亦可得知原告等就股權買賣之事實有知悉且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等又於本訴主張與前訴相左之事實,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原擁有之協進公司股份(廖素琴5 千股、廖國翔1萬7千股、廖李彩蓮5千股、劉彥豪1萬7千股、劉豐銘6千股)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均未爭執(參頁98、164 筆錄),僅爭執股份移轉原因及該移轉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等股份係訴外人陳進吉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拒絕承認,應認該股份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股份。

惟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

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

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股份移轉登記為陳進吉無權處分而屬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股份,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等股份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法移轉,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莊明憲因向原告價購而受讓股份,並指定移轉至被告名下,是本件僅應探究:被告受讓股份登記之原因?其是否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經查,協進公司股份轉讓,悉依訴外人莊明憲代理人龔瑩斌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簽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再由訴外人莊明憲與協進公司股東代表陳進吉於98年10月24日簽立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辦理,業據被告提出該2 份契約書為證(被證1、2)。

原告雖否認前揭2 份契約書之真正,也否認有授權陳進吉處分股權,然在本案起訴前,訴外人劉金主、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曾以莊明憲先前交付作為轉讓協進公司股份價款之支票中有總額計800萬元之支票3紙未兌現,並提出98年10月24日「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為證,聲請對莊明憲、協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63號裁定准許後,莊明憲、協進公司提出異議,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於轉作訴訟程序之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案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何俊賢律師提出之書狀載稱:「被告協進公司原為訴外人陳進吉、王勝、廖素滿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廖素滿將其出資額以訴外人廖素琴、廖李彩蓮、原告廖國翔、廖彥豪、劉豐銘等五人登記為原協進公司利益上之股東。

被告莊明憲為取得原協進公司股權,與原協進公司洽談讓渡事宜,原協進公司委託代理人即其股東陳進吉與被告莊明憲協議簽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莊明憲應給付讓渡總價3800萬元,付款方式除被告莊明憲已付定金860 萬元外,其餘款項2940萬元以票據支付之。」

「前開讓渡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莊明憲以票據支付尾款部分,被告莊明憲以其指定承受被告協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郅潔之名義,簽發以被告協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為之,被告莊明憲並於系爭支票一及系爭支票二背書簽名後,交付予原協進公司,由其代理人即其股東陳進吉代為受領。」

「嗣原協進公司之代理人陳進吉再依其與王勝、廖素滿實際出資比例,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廖素滿(即原告劉金主之妻,及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三人之母)」等語(參卷頁106、107),已敘明原協進公司股份已全數作價讓渡予訴外人莊明憲,劉金主、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因而取得莊明憲所交付之部分價金支票等情。

參酌證人即經手辦理協進公司股權變動登記之會計師楊曜銘於本院證述略以:協進公司實際股東為廖素滿、陳進吉二位,但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原以廖素琴、廖李彩蓮、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擔任人頭股東,廖素滿過世後,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除其原掛名之股數外,另繼承廖素滿之股份;

99年間陳進吉提出新任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委託其辦理股權轉讓,其根據陳進吉口述之股權變動情形辦理股權移轉,其當時有審核陳進吉是否受有委託,經其檢視陳進吉提出之委託書上均有用印,其也有將股權及土地過戶一事告知廖國翔、廖素琴,請其二人轉知其他退股股東,退股股東對於股權轉讓一事都心知肚明,是因為事後莊明憲給付之價金支票沒有兌現,退股股東沒有分得應得金額,才有本件股權爭議等語(頁206、207),更可證明前案給付票款事件中書狀記載協進公司股份買賣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而依前案書狀內容及楊曜銘證詞可知,原告廖素琴、廖國翔、廖李彩蓮、劉彥豪、劉豐銘原均為人頭股東,其中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於股東廖素滿死亡後,繼承廖素滿股份,其等並同意股東陳進吉與訴外人莊明憲商議股權讓渡事項,而蓋用印章於讓渡合約書上,完成買賣契約,嗣後陳進吉委任楊曜銘會計師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也提出原告等人用印之委託書,及原告廖素琴、廖國翔被通知股份轉讓乙情時並無反對等意見等情狀,應足使莊明憲、楊曜銘相信訴外人陳進吉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至於訴外人陳進吉是否確切取得原告之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應非莊明憲所能知悉,則莊明憲以其為協進公司股份之買方,指定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支付價金,純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難謂為不法。

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等股權之事實,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股份,洵屬無據。

五、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雖又否認曾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否認於莊明憲、協進公司異議後轉作訴訟程序中委任何俊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稱其等對於該案訴訟之主張及書狀所載之買賣事實均無所悉云云。

然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三人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人欄用印,也於100年3月18日提出對何俊賢律師之委任狀,嗣後也撤回該案起訴,由劉金主聲明承當訴訟(頁220、232、253、256)。

根據證人劉金主證述:前案提交予法院之2 份契約書是陳進吉所交付的,係其交予律師提出的(頁183) ;

證人何俊賢律師亦證稱:系爭支票3紙、契約書2份是劉金主交予事務所,當時劉金主說他拿到的支票不能兌現,其有向劉金主確認是否希望票款能獲得給付,該案書狀內容主要是與劉金主確認後書寫的,訴訟期間也有位說是劉金主兒子單獨到事務所,有談到協進公司股權爭議問題,也有就協進公司問題做一些討論等語(頁199、202、205) ;

及證人楊曜銘證稱:劉金主手上的票無法兌現,他兒子、阿姨一直找他要錢,劉金主去找陳進吉解決,陳進吉才會約他去找莊明憲協商再給一些錢;

而劉豐銘在土地成交,股權轉讓完成後,因為沒分到錢,也曾來找過他,其將事情告訴劉豐銘,劉豐銘說他要找陳進吉,後來錢就交給他父親劉金主處理等語(頁209、210、211),可知前案書狀記載買賣情節,係律師根據委任人劉金主之口述確認所知之事實,劉金主既然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其所知事項至少係根據股東代表陳進吉之傳述,且協進公司股權買賣所簽訂之契約書2件,及價款中未兌付之支票3紙亦係陳進吉所交付,更可確認陳進吉有代表協進公司股東將股份全部讓售予莊明憲之事實。

準此,協進公司股份之買受人莊明憲及受讓股份登記名義人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股權之行為,被告受讓原告股份,乃緣於其與莊明憲之約定,有其法律上原因。

又證人劉金主雖證稱:前案支付命令聲請係其個人委任律師辦理,並刻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印章蓋用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前案聲明承當訴訟也從未與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商量,及其委任律師向協進公司、莊明憲追討票款,僅告知協進公司土地被賣,錢沒拿到,能不能把股權要回來,其不管律師在法律上要如何主張等語(頁182至187),然倘如依證人劉金主所言:陳進吉欠其債務500 多萬元,向其表示要出售個人股份還款,則陳進吉何以交付超出債務總額甚多之8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金主?且依證人之意,其係要委任律師處理回復原告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三人之股權,受任律師怎可能於該案中主張協進公司股份作價讓渡予莊明憲,劉金主、廖國翔、劉彥豪、劉豐銘等人因而持有莊明憲支付價款之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未兌付之票款?又劉金主豈敢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其自廖國祥、劉彥豪、劉豐銘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聲明承當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劉金主前揭所述有違常情,恐係為附和原告廖國祥、劉彥豪、劉豐銘所稱不知前案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事件等節之情詞,要無可採。

本院綜觀前案 100年度花簡字第24號卷證,及證人何俊賢律師、楊曜銘會計師等證詞,可知陳進吉代表協進公司股東與訴外人莊明憲簽立讓渡合約書,莊明憲已交付價金之事實,劉金主也清楚股權移轉原因,才會自陳進吉取得契約書2件及未兌現之價金支票3紙,並以莊明憲受讓協進公司全部股權之事實為前提,請求莊明憲、協進公司履行給付未兌現之支票票款,而原告廖國翔、廖素琴也從證人楊曜銘處知悉股權轉讓,並未為反對之意見。

而依前揭2 份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莊明憲以3800萬元之價款,購買協進公司全部股份、農牧公司向國財局承租土地及現有水、電、建物、地上果樹等,該買賣契約已由原協進公司股東全體包括原告5 人用印完成,楊曜銘會計師在陳進吉提示委任書情形下,依陳進吉口述股權變動情形辦理股份移轉,過程無不法。

而被告乃莊明憲指定受讓股份登記之名義人,亦即被告係依其與莊明憲之契約約定受讓股份登記,而莊明憲則係基於前揭買賣契約,有權指定被告受讓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股份,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等股權遭被告侵害,因股權所表彰者乃其等對於公司所享之權利,而非所有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與法未合。

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股權,及受讓股份登記無法律上原因,均未能舉證,反觀被告已就訴外人莊明憲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股份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指定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無不法侵權事實,及有法律上之原因等,已為舉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協進公司股份移轉5 千股予原告廖素琴、1萬7千股予原告廖國翔、5 千股予原告廖李彩蓮、1萬7千股予原告劉彥豪、6 千股予原告廖豐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明哲,待證原告廖素琴聽聞協進公司股份出售他人後之反應,因此牽涉陳進吉是否無權處分移轉股份,及原告廖素琴事後有無承認陳進吉所為股份移轉處分之判斷,因股東認股後,所有權已歸公司所有,僅得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故即使前揭證據調查審酌後,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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