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1,花簡,21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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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泰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銘
訴訟代理人 高敏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芳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在被告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段70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四筆土地上長期存在砂石碎解洗選場,依經濟部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7800 號函,因「經審認符合公用事業要件之山坡地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而成為列管輔導對象。

其後原告為能使事業經輔導合法,乃依被告要求繳交使用補償費及保證金後,兩造在99年12月10日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因長期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而得申請開發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全部使用補償金遵期繳納完畢,嗣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花蓮縣政府之「八不政策」而確定無法獲得核准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也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後,返還給被告管理。

(二)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原告)於承購或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

已具有合法使用權,其原約定使用性質與申請開發使用用途無法相容者,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並應按發現時當期公告地價100 分之25繳納違約金。

乙方因前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等法令,乙方應負責改正,甲方因此所受之罰緩或強制拆除、清除其工作物等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原告之所以特別成為經濟部列管輔導對象,正是因為原告長期在系爭土地等四筆土地存在砂石碎解洗選場,而原告在預備簽約前之一段期間直至準備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而返還被告前,皆保持受列管輔導之現狀而未在系爭土地作業,亦無任何營運行為。

詎料,被告誤解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作業,有營運行為,而認原告違約,並自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中剋扣新台幣(下同)313,920 元之違約金,屢經協調無果,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返還。

(三)退步言之,假使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契約規定而應支付違約金,因原告已遵期繳納使用補償費無任何積欠,並於解約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返還被告,且原告在預備簽約前至返還土地予被告前無任何營運及收益等情狀,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准予酌減以減少原告之損失等語。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公司所營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矽砂採取及碎石生產買賣等業務,此可說明原告公司以在系爭土地上行砂石碎解洗選工作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原告公司目前仍為營業中之公司,合先敘明。

原告公司與被告就被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被告並開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上已清楚載明告知原告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國有土地;

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承購或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並應按發現當期公告地價100 分之25繳納違約金。」

,而明確要求原告於簽約後不得再為任何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契約之違反。

惟原告卻於簽約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從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違約金。

(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或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案件,乙方(即原告)原繳之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扣除違約金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如有剩餘,無息退還乙方。」

然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規定,遭花蓮縣政府命其於100年9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相關機具,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擅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且經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告仍有以大型碎石機具及砂石運輸帶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已違反上開不得擅為使用國有土地之約定。

申言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型砂石碎解機具,自屬擅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有違反兩造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因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逕自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313,9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公告地價96元×使用面積13,080 平方公尺×25%=313,920元)。

況且,原告公司係以土石採取、矽砂採取及碎石生產買賣等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目前仍屬營業中之公司,故其主張無任何營運之行為,自非可採。

是本件違約之情事乃原告擅為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所致,且原告明知不得擅為使用,竟仍違背契約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其違約之情事顯屬重大,被告依約逕自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313,920 元之違約金,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0日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原告並於100 年5月20日以泰溢字第1000520號函申請解約(參卷頁72、105)。

(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對原告繳納之保證金行使扣款313,920 元(參卷頁72)。

(三)被告於100年6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原告放置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移除。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存在砂石碎解洗選場,為能使事業經輔導合法而依被告之指示繳交使用補償費及保證金,兩造並於99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全部使用補償金遵期繳納完畢。

嗣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因花蓮縣政府之「八不政策」而確定無法獲得核准後,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原告於受列管輔導期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任何營運行為,申請解約後也依約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後,返還給被告管理。

惟被告卻擅自以原告於受列管輔導期間,曾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營運行為,剋扣313,920元之違約金,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擅為土地任何使用?如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導致違約,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砂石廠一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當時是違法占用,但裁罰後就停工而被列管輔導中,與被告簽約後只有將機具放置於土地上,並沒有從事洗砂、碎石工作,也沒有進砂、出砂等營利行為,並提出銷貨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頁82至89),被告則抗辯從原告所提銷貨發票中100年3月31日發票品名「土石」,就是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所為之買賣,況從被告所攝現場會勘照片亦可看出原告確實有繼續碎石洗砂,被告乃依契約約定扣款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列管輔導期間至解約前銷貨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無原告買賣「砂石」之紀錄;

然據被告所提100年2月9日現場照片(頁76-80),原告砂石場機具雖為靜置而無碎石、洗砂的動作,惟土地上仍留有多處尖塔狀或邊緣堆疊有型之石堆,特別在機具槽內也留有大堆砂石(參卷頁77、80照片),屬特意且近期堆疊之樣貌,堪認原告在被告 100年2月9日現場勘查前仍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疊砂石之作業行為,倘如原告所言自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均未在系爭土地上作業,則歷經數月風力吹蝕,石堆應呈緩坡而非頂端突起。

原告雖又辯稱此係因下雨導致原堆置之砂石有往下崩落之情形,才會以怪手將砂石往上堆置,並無外送之情,然若系爭土地上原經營之砂石場停止運作,則砂石縱有崩落之情,也無需費時、費工重新堆疊砂石、整理現場,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取。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拍攝日期 100年2月9日照片上之坑洞(頁78)乃應被告要求移除倉庫地基而挖掘,溝狀則是為了防盜云云。

然查,被告99年12月7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304025號發函要求原告拆(清)除之地上物,係未成立租賃之下月段286、344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砂石場、倉庫(頁98),並非兩造成立租賃之701、345、351、353地號土地。

且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以泰溢字第1000520號函向被告申請解約,被告於100年6月25日至現場勘查時,原告所建地上物均未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頁106、111),則土地上挖掘之溝狀縱如原告所言係為防盜,然坑洞部分則因當時原告未申請解約,不可能係為回復原狀而清除挖掘之坑洞,該坑洞以及旁邊堆置有型之砂石坡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挖掘倉庫地基所取出砂土。

綜上,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縱未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仍有進行碎石、洗砂之工作,但已堪認定原告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作業之情事。

原告既違反兩造契約第8條前段所定於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之規定,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違約卻遭被告扣款乙詞,洵不足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縱認原告違反契約規定而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惟原告已遵期繳納使用補償費無任何積欠,並於解約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返還被告,且原告在預備簽約前至返還土地予被告前,並無營運及收益等情狀,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明知不得擅為使用,竟仍違背契約約定而擅為使用系爭土地,其違約之情事顯屬重大,且被告僅收取原告已繳保證金6,016,800元約5%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於承購或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

已具有合法使用權,其原約定使用性質與申請開發使用用途無法相容者,在另依規定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並應按發現時當期公告地價100分之25繳納違約金。」



原告雖違反契約約定於未取得合法使用之資格前,使用系爭土地,然考量原告之砂石廠存在已久,及依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知其於訂約後解約前並無砂石交易紀錄,其向被告申請解約後,亦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完成植生覆蓋後返還與被告(頁91);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僅為管理機關,並未因原告受列管輔導期間仍使用土地而受有何重大損失,或因此喪失何種經濟上利益,復審酌原告違約情節非屬重大及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完成植生綠化等情狀,認被告以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313,92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63,92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在土地上擅為任何使用,被告逕自保證金中扣除違約金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無理由,惟被告因原告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數額,經審酌後認應以163,920 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金,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多扣除之保證金150,000元(計算式:已收違約金313,920元-酌減後應賠償之違約金163,920元=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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