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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德億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432、439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46,000元,為解決債務,經兩造協議於96年6月1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1.讓渡土地標示:乙方(即被告)占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598-255、598-530、598-258、598-259、598- 280地號土地,面積詳如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2.本讓渡土地係因乙方拖欠甲方(即原告)貨款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整,乙方同意無條件將上項土地讓渡予甲方名下,於本協議書成立起至97年2月10日止之前,如乙方仍無力償還該項貨款,本讓渡土地則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及提出異議,另如於上述期間內乙方欲出售上項土地時,仍有出售權利,但需先行清償積欠甲方之貨款及甲方先行支付之款項及所有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所有款項後,甲方始同意將名義變更為乙方名下。」
而上揭土地係為國有土地,簽約當時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註:上開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承租,而以繳交占有補償費予國有財產局之方式為之);
按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如無法在97年2月10日前清償債務,則上開土地應歸原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占用人變更手續;
準此,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債務,已配合相關文件由代書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占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亦已繳交土地補償費,然被告迄今未將上揭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急用其中二筆土地,爰請求被告將五筆土地中之壽豐鄉壽段598-530(重測後為農墾段432地號)、壽豐鄉壽段598-255(重測後為農墾段439地號),依契約之義務履行,交付由原告占有。
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96年6 月11日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7年2月10日前清償原告貨款246,000元,倘未清償,被告應將占用之壽豐鄉壽段598-255、598-530、598-258、598-259、598-280 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及被告未於97年2月10 日清償債務,現仍繼續占有前揭土地等情不予爭執。
惟辯稱: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魚苗飼養,因無多餘資金支付價款246,000 元,又無力償還,而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魚池壽豐鄉○○段432、439地號(原為壽豐鄉壽段598-530、598- 255地號)於96年6月11日登記移轉原告,並言明於償還時回復登記。
然當初被告係以190 萬元購得前揭土地使用權。
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非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應無使用土地因由,如原告以系爭土地收回而移轉第三人,對被告極不公平正義,將造成被告無法謀生。
被告身無一技之長,且需扶養年長雙親,又無其他收入,家境清寒,惟有依靠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魚池謀生,以維持最基本生活,又因經營不善,實無法賺取多餘資金償還揭積欠貨款,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使被告陷於無立錐之地。
如原告一意收回系爭土地,亦應將原被告支付購買權利金價款差額補償於被告,方為是理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皆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被告所述,其無遭受詐術、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純基於生意考量,衡量其可於期限內清償債務,故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是該協議書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然對兩造發生效力。
該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於97年2月10日前清償原告貨款246,000元,倘未於期限前清償債務,被告應將占用之壽豐鄉壽段598-255、598-530、598-258、589-259、598-28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原告。
被告事後未於97年2 月10日前清償債務,已變更占有人為原告,並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前揭土地卻仍由被告占有管領使用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交付其中壽豐鄉壽段598-255、598-5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農墾段432、439地號)予原告,洵屬有據。
至被告所辯當初係以190 萬元購得前揭土地使用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實不符比例原則,如原告一意收回系爭土地,亦應將原被告支付購買權利金價款差額補償於被告,則非屬原告依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也與契約「於本協議書成立起至97年2月10日止之前,如乙方仍無力償還該項貨款,本讓渡土地則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及提出異議」約定不符,實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6年6 月11日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432、439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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