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1,花簡,23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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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明俊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8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達於民國98年4月26日向原告林明俊借貸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並開立到期日為98年5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一張,交由原告保管,並稱幾個月後一定會還錢,然事後被告不斷杜撰事由拒不返還,經原告催促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合幣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6頁)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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