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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正光
被 告 陳正輝
被 告 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瑾
被 告 陳美妹
訴訟代理人 陳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被告則以:陳双華在年輕的時候就出外工作,從來沒有跟我們兄弟姊妹、親戚聯繫,我們不知道他的整個狀況,一直到民國97年間接到一通電話,知道他去世了,我們去參與,知道他沒有喪葬費用,基於兄弟姊妹的人道之情幫他籌了喪葬費用後,我們就離開了,以後的事都是陳双華的太太自行處理,一直到今年才知道我們是他的繼承人,還要幫他負債務,我們覺得很不公平。
我們去查陳双華也沒有任何遺產。
這筆借款是不是陳双華所借,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双華擔任訴外人陳呂秀樣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97,84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陳双華已經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陳双華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自承為陳双華之兄弟姐妹,為繼承人,但否認陳双華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明所提出之借據等資料為真正,亦未具體證明陳双華確實於該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原告未就上述情節舉證實說,本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847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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