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端文
江宗翰
陳秋芳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分期付款買賣給付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凱珍前向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訂購幼兒圖書,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00元。
因陽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就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受讓該債權,此於被告與陽光公司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6頁前段),已為明訂。
是以,上揭被告與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予原告。
依陽光公司與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至104年2月1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合計108,000 元。
被告皆未曾繳付,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2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8,0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提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至6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戶籍謄本(第27至28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96條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頭期款。
2、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3、利率。」
;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債權讓與關係受讓取得訴外人陽光公司對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故被告得以對抗陽光公司之一切事由,自得以對抗原告。
陽光公司以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方式出售幼兒圖書予被告,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書面契約上明白揭示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卷第5 頁背面),僅空洞地宣示買受人已了解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依法具體載明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
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亦即無從使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依法律規定之記載事項去評估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來購買商品是否划算或符合其自身財務上之需求。
消費者保護法課予企業經營者充分揭露分期付款買賣之資訊及給予消費者考慮之相當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獲得正確之評估資訊以思考是否購買商品,以免因分期付款「先消費、後付款」之期限利益引誘,做出不理性或資訊不對等下之錯誤判斷。
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而非口頭來揭露資訊,若未依法以書面為之,即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
經查,本件陽光公司出售幼兒圖書予被告,未標明商品原來訂價為何,僅記載分36期付款,每期3,000元,又書面契約亦未記載利率為何,於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殊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係採零利率為實在,故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108,000元(=3,000 x 36),已隱含利息在內,至為灼然。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期以上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一次請求全部金額108,000元,實係一併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利息,全部都計算在內一次請求,其上開108,000元既已含預計計算到104年2月15日之利息,自不容再重複設算利息,故其請求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項依企業經營者違反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懲罰性法律效果,本件原告經法官諭知應提出買賣原價及分期利率等資料,卻未能提出,因此無從認定買賣本金即現金交易價格為何,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已遠超過自104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得請求之利息,故亦不許原告再設算任何利息。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